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|
来源: 发布时间:2004-05-25 浏览次数:213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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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
第80号
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》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,现予发布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部长俞正声
2000年6月30日
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、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 合法权益,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 和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,制订本办法。
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 程(包括装修工程)的质量保修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,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 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,予以修复。
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,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。
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,施 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。
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 的监督管理。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。
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 围、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,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、保修期限必须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。
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,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:
(一)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,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 的合理使用年限;
(二)屋面防水工程、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、房间和外墙面的防 渗漏,为5年;
(三)供热与供冷系统,为2个采暖期、供冷期;
(四)电气管线、给排水管道、设备安装为2年;
(五)装修工程为2年。
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。
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。
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,建设单位或者 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。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 知后,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,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。发生 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,施工单位接到 保修通知后,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。
第十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,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 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,采取安全防范措施;由 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,施工单 位实施保修,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。
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,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。 涉及结构安全的,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,建设单位可 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,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。
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。
第十四条在保修期限内,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 人、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、财产损害的,房屋所有人、使用人或者 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 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。
第十五条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、财产损害,由造成拖延的 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,还应当执行《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和其他有关规定。
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:
(一)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;
(二)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。
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,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(一)工程竣工验收后,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;
(二)质量保修的内容、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。
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,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二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,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执行。
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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