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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

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
来源:  发布时间:2004-05-25  浏览次数:2132
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 

  第80号 

  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》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 
务会议讨论通过,现予发布,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 

  部长俞正声 

  2000年6月30日 

  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单位、施工单位、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 
合法权益,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 
和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,制订本办法。 

 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 
程(包括装修工程)的质量保修,适用本办法。 

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,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 
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,予以修复。 

 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,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 
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。 

 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,施 
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。 

 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 
的监督管理。 

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 
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。 

 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 
围、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,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、保修期限必须符 
合国家有关规定。 

 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,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: 

  (一)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,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 
的合理使用年限; 

  (二)屋面防水工程、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、房间和外墙面的防 
渗漏,为5年; 

  (三)供热与供冷系统,为2个采暖期、供冷期; 

  (四)电气管线、给排水管道、设备安装为2年; 

  (五)装修工程为2年。 

 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。 

 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。 

 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,建设单位或者 
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。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 
知后,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,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。发生 
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,施工单位接到 
保修通知后,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。 

  第十条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,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 
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,采取安全防范措施;由 
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,施工单 
位实施保修,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。 

  第十一条保修完成后,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。 
涉及结构安全的,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 

 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,建设单位可 
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,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。 

  第十三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。 

  第十四条在保修期限内,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 
人、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、财产损害的,房屋所有人、使用人或者 
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 
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。 

  第十五条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、财产损害,由造成拖延的 
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。 

 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,还应当执行《城市 
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和其他有关规定。 

  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: 

  (一)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; 

  (二)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。 

 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 
改正,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 

  (一)工程竣工验收后,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; 

  (二)质量保修的内容、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。 

 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,由 
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 

  第二十条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,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 
执行。 

 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 

 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